[案例8]補充醫療保險稅前扣除范圍問題
問題背景:
企業購買的補充醫療保險,不同保險公司保險條款相差懸殊。如保險經紀人向企業推銷的××保險公司補充醫療保險包括:××特需金團體醫療保險、××世紀××住院團體醫療保險、××高額無憂I型團體醫療保險、××社會統籌補充團體醫療保險(保險責任條款規定:符合投保地社會基本醫療保險統籌基金規定范圍的合理醫療費用)、××附加世紀××門急診團體醫療保險、××健康有約團體重大疾病保險、××團體意外傷害保險。
政策依據:
《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補充養老保險費 補充醫療保險費有關企業所得稅政策問題的通知》(財稅〔2009〕27號)明確,自2008年1月1日起,企業根據國家有關政策規定,為在本企業任職或者受雇的全體員工支付的補充養老保險費、補充醫療保險費,分別在不超過職工工資總額5%標準內的部分,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準予扣除;超過的部分,不予扣除。
《財政部 勞動保障部關于企業補充醫療保險有關問題的通知》(財社﹝2002﹞18號)規定:一、按規定參加各項社會保險并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企業,可自主決定是否建立補充醫療保險。企業可在按規定參加當地基本醫療保險基礎上,建立補充醫療保險,用于對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制度支付以外由職工個人負擔的醫藥費用進行的適當補助,減輕參保職工的醫藥費負擔。……三、企業補充醫療保險辦法應與當地基本醫療保險制度相銜接。企業補充醫療保險資金由企業或行業集中使用和管理,單獨建賬,單獨管理,用于本企業個人負擔較重職工和退休人員的醫藥費補助,不得劃入基本醫療保險個人賬戶,也不得另行建立個人賬戶或變相用于職工其他方面的開支。
《關于印發《北京市企業補充醫療保險暫行辦法》的通知》(京勞社醫發﹝2001﹞16號,以下簡稱“16號文”)第二條規定:補充醫療保險是基本醫療保險的補充形式。參加了本市基本醫療保險的企業可以為本單位職工和退休人員(外商投資企業限于中方職工)建立補充醫療保險。企業補充醫療保險重點用于解決退休人員個人負擔的醫療費用,以及職工住院治療需個人自付的醫療費用。第五條規定,企業補充醫療保險的支付范圍,可以比照本市基本醫療保險定點醫療管理規定,以及基本醫療保險藥品目錄、診療項目目錄、服務設施范圍和支付標準確定。具體支付比例由企業確定。
事務所意見:
企業補充醫療保險的保險責任條款中應標注:符合投保地社會基本醫療保險統籌基金規定范圍的合理醫療費用,參保人的醫療支出應當符合投保地規定的基本醫療保險藥品目錄、診療目錄以及服務項目目錄等。基本醫療規定的自費項目或自負部分補充醫療保險亦不予報銷。無上述相關表述的應不屬于企業補充醫療保險,應屬于商業保險。
企業意見:
企業不同意調整。
理由:稅法只是明確“企業根據國家有關政策規定……不超過職工工資總額5%標準內的部分,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準予扣除。”16號文也只是明確“企業補充醫療保險的支付范圍,可以比照本市基本醫療保險定點醫療管理規定”,但并未表述為“應該比照……”,企業認為稅法沒有明文規定補充醫療保險的范圍,企業根據保險經紀人推薦購買的補充醫療保險應該能夠稅前扣除;如果不能稅前扣除,稅務局應該提供各保險公司符合稅法規定的補充醫療保險險種清單。
建議:
企業在簽訂此類補充醫療保險時,應注意以下幾點:一是險種符合《保險法》規定的關于醫療方面的補充險種;二是險種應符合人力社保部門的規定;三是注意混同性問題,險種要分出保費里哪些屬于醫療或養老或意外等方面的保險,分別列示,否則,不得稅前扣除。
(北京審信曲信通稅務師事務所提供)
[案例13]票據貼現利息的問題
問題背景:
企業在財務費用中列支票據貼現手續費582000.44元,后附銀行貼現利息單,無發票。
政策依據: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發布<企業所得稅稅前扣除憑證管理辦法>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8年第28號,以下簡稱“28號公告”)第九條規定,企業在境內發生的支出項目屬于增值稅應稅項目的,對方為已辦理稅務登記的增值稅納稅人,其支出以發票(包括按照規定由稅務機關代開的發票)作為稅前扣除憑證;對方為依法無需辦理稅務登記的單位或者從事小額零星經營業務的個人,其支出以稅務機關代開的發票或者收款憑證及內部憑證作為稅前扣除憑證,收款憑證應載明收款單位名稱、個人姓名及身份證號、支出項目、收款金額等相關信息。
事務所意見:
由于企業與銀行是獨立法人,貼現業務應屬于增值稅應稅范疇,所以銀行應給企業開具增值稅發票,企業憑發票在企業所得稅前扣除,如未取得發票,則應按不合規票據處理,不得扣除。
企業意見:
28號公告第二條規定,本辦法所稱稅前扣除憑證,是指企業在計算企業所得稅應納稅所得額時,證明與取得收入有關的、合理的支出實際發生,并據以稅前扣除的各類憑證。第八條規定,稅前扣除憑證按照來源分為內部憑證和外部憑證。內部憑證是指企業自制用于成本、費用、損失和其他支出核算的會計原始憑證。內部憑證的填制和使用應當符合國家會計法律、法規等相關規定。外部憑證是指企業發生經營活動和其他事項時,從其他單位、個人取得的用于證明其支出發生的憑證,包括但不限于發票(包括紙質發票和電子發票)、財政票據、完稅憑證、收款憑證、分割單等。
銀行的公信力度大,其出具的貼現利息單即能證明此貼現利息支出實際發生,可以補充貼現協議,但發票不是必須的。28號公告明確,外部憑證包括但不限于發票,憑貼現利息單應該可以進行所得稅前扣除。
建議:
企業支出應以發票作為稅前扣除憑證。
依據《關于跨境應稅行為免稅備案等增值稅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7年第30號)第四條規定,自2018年1月1日起,金融機構開展貼現、轉貼現業務需要就貼現利息開具發票的,由貼現機構按照票據貼現利息全額向貼現人開具增值稅普通發票,轉貼現機構按照轉貼現利息全額向貼現機構開具增值稅普通發票。計算繳納增值稅均以其實際持有票據期間取得的利息收入。為滿足貼現人全額索票的需求,明確貼現人在申請首次貼現索取發票時,貼現機構應按照票據貼現利息全額向貼現人開具增值稅普通發票,轉貼現機構按照轉貼現利息全額向貼現機構開具增值稅普通發票。
28號公告第九條明確,企業在境內發生的支出項目屬于增值稅應稅項目的,對方為已辦理稅務登記的增值稅納稅人,其支出以發票作為稅前扣除憑證。因此,其支出應以發票作為稅前扣除憑證。
(北京審信曲信通稅務師事務所提供)
[案例14]稅前扣除憑證的問題
問題背景:
A上市公司面向合格投資者公開發行公司債券,債券承銷商為西部證券,募集資金專項賬戶開戶銀行為華夏銀行,債券證券登記機構為中國證券登記結算有限責任公司上海分公司。
A公司按照發債約定支付債券利息,計入賬面財務費用——利息支出9000萬元。A公司全權委托中國證券登記結算有限責任公司上海分公司代理債券兌付兌息,即A公司將債券利息9000萬元由華夏銀行專項賬戶匯至中國證券登記結算有限責任公司上海分公司銀行賬戶,委托其按債權登記日登記在冊的債券數量將利息發放給投資者,取得公司將款項劃轉至中國證券登記結算有限責任公司上海分公司的銀行回單(單位結算業務申請憑證、結算業務申請書),無法取得相關利息發票。債券從發行至委托支付利息,均已在上海證券交易所進行公告。對于未取得發票的原因,A公司解釋,證券登記結算公司只是代理發放債券利息,并不是利息最終受益者,故不會給發債公司開具利息發票;而債券的投資者眾多,既有個人也有公司,發債公司不清楚債券投資者的相關信息,并未直接與債券投資者接觸,要求債券投資者一一提供發票很不現實。
政策依據: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發布<企業所得稅稅前扣除憑證管理辦法>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8年第28號,以下簡稱“28號公告”)第九條規定,企業在境內發生的支出項目屬于增值稅應稅項目(以下簡稱“應稅項目”)的,對方為已辦理稅務登記的增值稅納稅人,其支出以發票(包括按照規定由稅務機關代開的發票)作為稅前扣除憑證。
政策依據: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發布<企業所得稅稅前扣除憑證管理辦法>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8年第28號,以下簡稱“28號公告”)第九條規定,企業在境內發生的支出項目屬于增值稅應稅項目(以下簡稱“應稅項目”)的,對方為已辦理稅務登記的增值稅納稅人,其支出以發票(包括按照規定由稅務機關代開的發票)作為稅前扣除憑證。
事務所意見:
發債支付債券利息事項,屬于28號公告第九條規定的在境內發生屬于增值稅應稅項目(貸款服務),按照規定,該利息支出以發票作為稅前扣除憑證,但發行債券的企業無法取得發票,如A公司再補充取得中國證券登記結算有限責任公司上海分公司提供的債券兌付兌息確認書,可否以上述銀行回單加上債券兌付兌息確認書作為稅前扣除憑證?
建議:
企業公開發行債券所支付的利息支出,確系無法取得發票,可以憑備案注冊通知書、付款憑證、兌付通知書、兌付手續完成、中國證券登記結算有限責任公司出具的結算單等證明書作為稅前扣除憑證,其相關的資料應留存備查。
(北京審信曲信通稅務師事務所提供)
[案例25]、電商平臺客戶好評返現金稅前扣除問題
問題背景:某電子商務有限公司電商平臺邀請客戶收到或者使用產品后對該產品進行評價,給予好評的客戶一定金額的好評返現,企業計入銷售費用全年累計金額 為50,000元,憑證后沒有任何附件,不得在企業所得稅稅前扣除。
政策依據: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發布<企業所得稅稅前扣除憑證管理辦法>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8年第28號,以下簡稱“28號公告”)文件規定:
第四條 稅前扣除憑證在管理中遵循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原則。真實性是指稅前扣除憑證反映的經濟業務真實,且支出已經實際發生;合法性是指稅前扣除憑證的形式、來源符合國家法律、法規等相關規定;關聯性是指稅前扣除憑證與其反映的支出相關聯且有證明力。
第五條 企業發生支出,應取得稅前扣除憑證,作為計算企業所得稅應納稅所得額時扣除相關支出的依據。
第六條 企業應在當年度企業所得稅法規定的匯算清繳期結束前取得稅前扣除憑證。
事務所意見:
第四條 稅前扣除憑證在管理中遵循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原則。真實性是指稅前扣除憑證反映的經濟業務真實,且支出已經實際發生;合法性是指稅前扣除憑證的形式、來源符合國家法律、法規等相關規定;關聯性是指稅前扣除憑證與其反映的支出相關聯且有證明力。
第五條 企業發生支出,應取得稅前扣除憑證,作為計算企業所得稅應納稅所得額時扣除相關支出的依據。
第六條 企業應在當年度企業所得稅法規定的匯算清繳期結束前取得稅前扣除憑證。
事務所意見:
企業電商平臺給予好評顧客的現金返還若無法提供相關附件及證明資料,應調整增加應納稅所得額;如果有活動規則(通告)、電子商務系統內定單明細清冊、實際已返現明細清單和支付憑證等資料,證實其業務是真實發生的,并未違反反不正當競爭法等法律規定,且與平臺銷售相關,應當可按業務宣傳費相關規定予以稅前扣除。
建議:
企業應加強稅前扣除憑證相關資料的管理,包括合同協議、營銷活動規則(通告)、電子商務系統內定單明細清冊、支出依據、付款憑證、實際已返現明細清單等留存備查,以證實稅前扣除憑證的真實性。
(北京審信曲信通稅務師事務所提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