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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業派發的紅包未繳個稅企業所得稅能稅前扣除嗎?

   日期:2018-09-26     作者:審信曲信通-張和蕓    瀏覽:23531    
核心提示:企業派發的紅包未繳個稅企業所得稅能稅前扣除存在爭議
【背景資料】
       某公司是一家P2P企業,企業所得稅實行查賬征收,適用稅率25%,2017年度實現銷售(營業)收入 4200萬元,因經營需要采取派發紅包的方式在互聯網站及微信公眾號做宣傳推廣活動,賬載業務宣傳費支出金額100萬元,“應交稅費-應交個人所得稅”20萬元。
【事務所意見】
       事務所接受該公司委托,對其2017年度的企業所得稅納稅申報事項進行審核,并出具審核報告,在審核中發現貴公司在2017年度“業務宣傳費”中列支網絡紅包費金額100萬元,已實際派發的紅包金額為80萬元,所代扣的個人所得稅20萬元截止至2018年5月31日未申報繳納。
       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加強網絡紅包個人所得稅征收管理的通知》(稅總函〔2015〕409號)第一條規定:對個人取得企業派發的現金網絡紅包,應按照偶然所得項目計算繳納個人所得稅,稅款由派發網絡紅包的企業代扣代繳。
       又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512號)第四十四條:“企業發生的符合條件的廣告費和業務宣傳費支出,除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另有規定外,不超過當年銷售(營業)收入15%的部分,準予扣除;超過部分,準予在以后納稅年度結轉扣除。”
       因此,事務所提出該公司2017年派發的網絡紅包因未履行代繳個人所得稅義務,其派放的紅包屬于不符合稅前扣除條件的業務宣傳費,應調增當年應納稅所得額100萬元,就此事項應補繳企業所得稅25萬元。
【企業意見】
       企業不同意調增。理由是派發紅包計提的個稅沒繳納,有其客觀原因。公司派發紅包時規定只要個人掃描關注公眾號并在朋友圈轉發即能得到紅包,由于派發的紅包數量多金額小(最大紅包是5元),并沒有要求預留領紅包的人姓名、身份證號碼等信息資料,導致個稅無法據實申報時,找稅局商量能否用一個人的名字替代申報繳納,答復是NO,稅局要求逐一錄入領取紅包的當事人的姓名及身份證號碼等,這個要求顯然企業難以做到,只好將計提的個稅進行掛賬處理;企業堅持認為發紅包擴大公司業務宣傳是公司正常的經營行為,稅務局有責任協助我們把個稅繳上,而不能因為交不上個人所得稅就讓公司多負擔企業所得稅。
【爭議及處理】
       企業實際派發的紅包未繳個稅企業所得稅能稅前扣除嗎?
【觀點一】能稅前扣除。理由是個稅沒有扣繳,企業所得稅就不讓稅前扣除,這個邏輯不正確。
       大名鼎鼎的財稅浪子王駿老師在2018年7月22日會計人的自媒體平臺上發表《個稅不扣繳企業所得稅就不讓扣除嗎?這是正確的邏輯嗎?》文章說:“個稅沒有扣繳,企業所得稅就不讓稅前扣除,我認為這不是一個正確的邏輯。企業所得稅稅前扣除,永遠遵循的規律是真實性(實際發生)、相關性和合理性的三大扣除要求。至于有的同志說,我這是比肩”以票控稅“的管控手段,我這是”以稅控稅“。我也只能為這么偉大的創新鼓掌歡呼了!”
【觀點二】部分能稅前扣除。理由是紅包實際發放了應該可以扣,個稅未扣繳不能稅前扣除。
       持觀點的處理意見是企業實際發生的的廣告費和業務宣傳費支出,不超過當年銷售(營業)收入15%的部分,準予扣除;該公司2017年可扣除的廣告費和業務宣傳費支出金額應為80萬元。
【觀點三】不能稅前扣除。理由是不符合條件的業務宣傳費不能稅前扣除。
       這不是“偉大的創新”,更不能狹益理解為是“以稅控稅”。
       毋庸置疑,企業所得稅前扣除的原則是真實性、相關性和合理性原則,但在現行稅收征管條件下,企業所得稅前扣除還必須遵循憑據的合法、有效性原則。稅前扣除這四項原則的每一項原則都是必要的,必須同時具備,稅法另有規定的除外。
       啥樣的憑證叫“合法、有效憑證”, 合法、有效憑證是指填制內容、方式符合有關稅收法規、財務會計制度規定的會計憑證。其中,合法的原始憑證包括套印稅務機關發票監制章的發票以及經省級稅務機關批準不套印發票監制章的專業發票和財政部門管理的行政性收費收據以及經財政部門、稅務部門認可的其他憑證。
       對于外部憑證,合法、有效是指應當取得發票的,只有取得了發票才可以稅前扣除,如:企業采購應稅項目的貨物或接受服務,應當取得銷售方或提供服務方開具的發票,若沒有取得發票就不得在當期企業所得稅前扣除;對于內部憑證,合法、有效包括應當履行扣繳個稅的義務,如:企業自制的工資單,其合理工薪可稅前列支的條件之一就是已代扣代繳了個人所得稅,若沒有代扣代繳個人所得稅對應的工薪支出也不得在企業所得稅前扣除。
       此案企業發紅包沒有按照稅總函〔2015〕409號文件履行代扣代繳個人所得稅的義務,直接導致此筆業務雖實際發生的但相關條件不符合《企業所得稅實施條例》第四十四規定,不得稅前扣除,應全額調增。
【觀點四】能稅前扣除。理由是個稅未扣繳有《征管法》管,該罰就罰,企業所得稅可以扣除。
       1、扣繳義務人的法律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主席令2013年第5號)第六十九條規定,扣繳義務人應扣未扣、應收而不收稅款的,由稅務機關向納稅人追繳稅款,對扣繳義務人處應扣未扣、應收未收稅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2、扣而不繳的行政責任
       《稅收征收管理法》第32條規定,扣繳義務人未按照規定期限解繳稅款的,稅務機關除責令限期繳納外,從滯納稅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滯納稅款5?的滯納金。
【處理結果】
       實務操作中事務所出具匯算清繳報告時,就此案通常會形成以下幾種處理結果:
       1、不調增,無保留意見。
       2、不調增,報告中加說明段,披露發紅包個人所得稅已代扣未代繳。
       3、部分調增,只調增未實際繳納的個稅部分20萬元。
       4、全額調增。
       本案事務所的處理結果是調增2017年度企業所得稅應納稅所得額100萬元,待個人所得稅20萬元申報繳納后,再申請辦理退還25萬元的企業所得稅。文件依據國家稅務總局2012年第15號公告,對企業發現以前年度實際發生的、按照稅收規定應在企業所得稅前扣除而未扣除或者少扣除的支出,企業做出專項申報及說明后,準予追補至該項目發生年度計算扣除,但追補確認期限不得超過5年。


北京審信曲信通稅務師事務所有限責任公司
張和蕓
2018.9.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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